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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在研究“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拜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后,发现了终审裁判意见中的如下意见:
本案中,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非诚勿扰”文字本系商贸活动中的常见词汇,用于婚姻介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其亦未经过金阿欢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故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金阿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反观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其将“非诚勿扰”作为相亲、交友题材节目的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经过长期热播,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即使被诉节目涉及交友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以上意见个人理解如下:
1、虽然金阿欢已经注册下“非诚勿扰”商标,但是这个名称在婚介服务领域上没什么识别度。
2、金阿欢注册后也没有长期、大量使用而具有显著性。
综上:金阿欢应该受到的商标保护范围和强度也仅局限于他做出的贡献度。
3、《非诚勿扰》节目,作为相亲、交友体彩节目具有合理性。(是否双标?)
4、《非诚勿扰》节目经过长期热播,已经被公众熟知。
综上:就算《非诚勿扰》节目涉及交友内容方面,他的影响力之大,也不会让其与金阿欢的服务项目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换句话说:
A注册了“XX”商标,但是推广力度不大,
B使用“XX”商标做着与A相同的业务,并且进行全国范围的宣传推广,让很多人认为XX牌服务是B提供的,甚至A所在地区的人也觉得A是假冒的是在蹭B的名气,
最高法院:B知名度更大,用户不会误认的,所以B未侵犯A的商标权?
由于这个属于最高法做出的裁决,我们认为最高法做裁决时更应该公平公正,而不是掺杂裁判员个人的观点。
有人认为金阿欢在侵犯《非诚勿扰》电影的著作权在先,就不配使用“非诚勿扰”商标。
非诚勿扰电影海报
非诚勿扰商标图样
然而案件是相互独立的,金阿欢的侵权问题在后面其他案件中已经得到了公正的裁决,即便金阿欢的诡辩再多依然逃脱不了其侵权问题而导致商标被撤销。
而本案仅针对《非诚勿扰》节目是否侵犯金阿欢在先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专用权,在商标保护范畴这块,不应该以注册人的宣传力度、宣传范围来评定其商标权益受到保护的范围。
《商标法》第七章部分规定如下: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其服务项目为:“婚姻介绍所; 交友服务;”,
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是否有“只要影响大,就不会侵权”的误导?
而上述裁判意见中,也对《非诚勿扰》节目的“交友、相亲(婚介)”属性给予确认,这已经符合第七章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符合《非诚勿扰》节目侵犯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的情形。
然而最高法却以《非诚勿扰》节目知名度更高而判本案中节目不构成侵权,这点让我们匪夷所思。
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会被其他法院引用来作为参考意见,因此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应该避开违背相关法律意志的情况,按照本案的判决,对广大商标注册人尤其是并不具有实力的注册人来说明显不公平,以后出现如下情况很容易造成小注册人的商标权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因为其即便注册商标了,但是其产生的影响力明显无法与具有大实力企业所能产生的影响力,按照本案的判决意见,只要大实力企业在相同行业上产生了足够的影响力,就可以规避掉侵犯该行业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问题。
本文仅限于探讨商标注册人所受法律保护范畴是否与其宣传推广力度挂钩,并无翻案之意,欢迎各位同行、法律从业者相关单位能够给出自己的观点,为小实力商标持有人争取更多的公平与公正。